资源税是国家对开发和利用国有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所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1)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2)扣缴义务人。
为便于加强对资源税的征管和保证税款及时、安全入库,堵塞漏洞,在资源税暂行条例和细则中规定,以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作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主要是对那些税源孝零散、不定期开采,税务机关难以控制,容易发生漏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其未税矿产品时代扣代缴其应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是对各有关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应交的资源税进行代扣代缴。具体实施、操作和管理,由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代扣代缴办法。
(3)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当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的国有资源,但考虑到我国开征资源税还缺乏经验,所以资源税暂行条例本着纳入征税范围的资源必须具有商品属性,即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原则,只将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列入了征税范围。水资源等由于价格及征管经验等因素,暂未列入征税范围。属于资源税征税范围的资源及可以分为矿产品和盐两大类。
(4)资源税的税目及税额。
(5)资源税课税数量的规定。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是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因此,正确地确定课税数量,对于准确地计算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是极其重要的。资源税的课税数量具体规定如下:
①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③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率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④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⑤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为:
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6)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具体规定为:
①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②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③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7)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8)资源税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盛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盛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跨盛自治区、直辖市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盛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