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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2 / 3)

业额,未能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3.其他免税政策

(1)财税[2006]47号规定,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2)财税[2005]186号规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3]上述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财税[2005]77号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财税[2005]2号规定,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5)财税[2005]31号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对交通部北海、东海、南海救助局,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免征打捞收入的营业税。

(6)财税[2004]203号规定:

[1]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2]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

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

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4]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7)财税[2004]204号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

[1]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2]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

[3]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8)国税函[2004]1164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

(9)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营业税免税政策(财税\\[2006\\]153号):

[1]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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