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根据文件规定,上述A公司取得的房屋,是提供建筑劳务后有偿取得的以“其他经济利益”抵顶的工程款,应该作如下处理:
1.此情况由房地产企业和A企业分别给对方开具发票。
2.房地产企业给A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同时按照营业税的“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A企业给房地产企业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同时按照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3.A企业应保留好收到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当收到的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再次出售时,在房屋销售环节按照现行二手房销售的相关政策执行。房屋开发企业开给A企业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可以作为建筑安装企业取得房屋的成本,在其销售房屋的营业税计税收入中扣除。
4.A企业再次销售不动产时应由房地产管理局代扣其营业税。
2.2.3房地产企业以房易房营业税的会计实务
一、房地产企业以房易房相关规定
1.《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2.《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应用指南规定:认定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的交换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通常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作为参考。
3.《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1)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2)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由于只有与被拆迁户达成一致情况下,才可以继续后面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事宜;且一般情况下被拆迁户与房地产公司为相互对立的双方,因此上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4.《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
显然,商品房销售价格能够与市场销售价联系起来,也可以理解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制定的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因此认为该换出资产——商品房的公允价值是可以确定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以房易房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商业实质的,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5.回迁房与商品房的区别:
(1)在房价款方面,商品房与拆迁房有区别,商品房可立即上市,且在银行可以作抵押进行贷款,而回迁房享受国家政策的优惠,不含土地转让金,价格相对低廉且有小产权之说,故不享有商品房的上述权能。拆迁人以回迁房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
(2)商品房和回迁房买卖双方的关系不同,商品房的购买基础是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的价款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而拆迁安置房屋的购买基础是拆迁单位和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协议中进行约定。
二、房地产企业以房易房营业税的会计处理
房地产开发业务中,拆迁补偿主要有3种方式:即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1.产权调换。
指拆迁人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异地或同地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1)产权调换时,调换房屋的面积。
对于人均居住面积不到本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可直接依据政策的规定,要求调换房屋的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调换房屋的面积原则上是以被拆迁房屋面积来确定,而不是以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来确定,除非被拆迁人主动放弃面积上的利益。
(2)原地还房。
不同级别的地段,房屋价值会出现明显的差异,同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