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费是对被征地当年或当季农作物的补偿。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另外,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3)建设用地的审批及管理。
[1]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属于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在征地批准权限内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如果超过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由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建设用地的管理。
建设用地的取得和变更。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如果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还应当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用地的收回。
建设用地的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的收回的法律特征如下:
◆建设用地的收回是依据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具有强制性,特别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其与用地者之间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的关系,用地者必须交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收回应当给予补偿。除了出让合同中国家和土地使用者之间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以外,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其补偿范围包括地上建筑物。
◆建设用地收回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不能是其他的主体,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收回的权力。对于商业性的开发通过出让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国家与新的土地使用人建立了土地出让关系。
3.房屋拆迁安置法律制度
(1)房屋拆迁概述。
[1]房屋拆迁的概念。
房屋拆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即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保护环境等需要,根据城镇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迁建计划以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现有房屋予以拆除,对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迁移安置并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
[2]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
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和民事双重属性,即在房屋拆迁领域,既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又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
房屋拆迁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使拆迁行政管理权,从而与拆迁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当事人之间因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当事人之间因拆迁违法行为的查处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之间,因强制拆迁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之间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延期拆迁的申请、审批,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管理,拆迁建设项目的转让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等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之间,因房屋拆迁公告的发布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