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权的类型而异。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主要方式是申请审批。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经依法批准,便取得土地使用权。如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用地和农民的宅基地,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有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划拨也称行政划拨,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主要方式,并一直沿用至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划拨是国有土地资源分配的主要方式,无论是国家经济建设,还是地方经济建设,无论是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还是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都可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践证明这种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土地的节约使用,也不利于使用土地的企业进行公平竞争,弊病很多,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源分配的要求。出让方式是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出现的一种新的土地资源分配方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对土地使用制度进行了改革,实行了以有偿使用为宗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1990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正式确立了这种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并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举办联营企业或与外国企业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联营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取得联营或合营期间的土地使用权。
[2]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的变更。
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是指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后,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或客体发生变化。土地使用权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土地承包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发生变更。
土地使用权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这些法律行为的实施,都会导致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
地上建筑物转让。
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在物质形态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在转让地上物时,要坚持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地上建筑物转让导致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最主要的方式。
[3]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后,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土地使用权消灭。土地使用权终止意味着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土地使用权终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土地使用权收回。
土地使用权收回主要适用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况。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这里所讲的特殊情况,主要是国防需要、环境保护需要以及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
土地灭失。
土地灭失是指因自然原因而造成的土地使用权客体消灭。如河流改道、山体滑坡、地震等,都可能使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失控或无法利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可视其为土地灭失。作为土地使用权客体的土地灭失了,土地使用权也即终止了。
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
凡在土地使用权取得时,就约定有明确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在期限届满时,权利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续期申请未被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即告终止,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权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3)房地产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和类型。
[1]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者对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我国土地所有权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