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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公务员制度与公共人力资源开发(3)(3 / 3)

,进一步保证了进口的严格性,有效地避免了不经考试就进入公务员队伍的现象。

其次,在出口方面,除了退休这个主渠道以外,还规定了淘汰的制度:辞退、开除等。《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对不合格的公务员,机关有权辞退。

再次,在在职管理方面更加科学、规范。不仅建立起了完善的考核、奖惩、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而且实行了分类管理制,使公务员的管理既严格规范又不失活力。《公务员法》把公务员分为三类:

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和综合管理类,而且授权国务院根据形势的发展可以设置新的职位类别,级别也拟增加到27级,是比较符合管理的规律,不仅能有效地激发广大基层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公务员队伍里各类人才的成长。

第四,建立了聘任制。在公务员任用方式上一直以来只有两种方式:选任制与委任制。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虽然也规定了聘任制,但仅有一句话,对于聘任的范围、方法、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等都没有作详细明确的规定。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公务员法》把职位聘任单列一章,对聘任的范围、方法以及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都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使得聘任制作为公务员任用的一种补充形式真正落到了实处。实行聘任制,不仅健全了用人机制,扩大了选人用人的渠道,而且对于增强公务员队伍的生机与活力,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改善公务员队伍的结构都是大有裨益的。

2.《公务员法》更加注重对公务员责任意识的培养

现代民主政治是责任政治,服务型政府是负责任的政府。《公务员法》充分体现了责任政府的理念,着力构建责任政府,特别强调对公务员责任意识的培养。

首先,提升普通公务员的责任意识。《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关于辞退的规定,就是要求作为担任国家公职的公务员必须要有责任意识,不仅要兢兢业业地、而且要积极主动地、创造性地做好自己分内的工作,特别是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作为一个普通公务员的责任意识。为了保证政令畅通、令行禁止,一方面要求公务员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另一方面又不能只是一味地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当上级的决定和命令错误时,就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承担起作为一个公务员的责任。因为我们手中的权力是来自于人民的,我们不仅要对上级负责,更要对人民负责,对公共利益负责。

其次,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责任意识要求更加严格。长期以来,对领导干部违法违纪,依法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已属常事,但使其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则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可以说在领导干部的监控上我们以往传统的监控模式是崇尚法纪规约,一个官员行为失范惯于用法纪来约束,但有时候有些问题具有特殊性:它既不犯法又不违纪,在对当事人的惩戒和规约往往就会陷入两难困境,在客观上形成了行政监控的“软肋”或“真空”。而《公务员法》关于领导成员辞职的规定使得法、纪、责三位一体有机地统一起来,有效地规范了一些领导干部的行为。特别是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规定强化了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责任意识,使职务、职责、职权有机统一起来。在其位就要谋其职,使领导干部时刻牢记,我们手中的权力是来自于人民,应当用它来为人民谋利益,一旦不能给老百姓带来利益,就必须承担该承担的责任。

3.在制度建设上《公务员法》更加注重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首先,充分尊重公务员的择业权。在公务员应该享有的八项基本权利里,规定了公务员有辞职的权利,就是说当公务员不愿意或不适宜在机关工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申请提出辞去公职,而且规定如果条件符合相关规定,申请辞职不予批准还可以申诉。这充分体现了对公务员作为一个公民自由选择职业权利的尊重。

其次,肯定了公务员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不利人事处理有知情和申辩的权利,为公务员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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