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丸”应符合董事的信托义务
在Household案例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对其“外翻”式的权力计划的支持基于三个事实。第一,“毒丸”计划不会损害股东的根本利益,因为目标公司董事会成员对拒绝一项恶意收购或者拒绝收回“毒丸”没有唯一的决定权。相反,如果董事会决定拒绝收回“毒丸”将有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托义务。第二,即使董事会真的拒绝回收“毒丸”【致使股东无法接受收购者的出价】,收购者也可以先收购19.9%的股份,同时通过争取目标公司股东的投票代理权来掌握目标公司控制权,然后更换董事会收回“毒丸”。第三,即使一次恶意收购被“毒丸”阻止了,目标公司股东如果不满还可以自己展开代理权之争,行使手中的最终投票权,将原来的董事会“赶走”。基于以上三点,法院最终认定该案例中所采用的“毒丸”计划不会对投票代理权争夺产生重大影响,并且也不会彻底阻止所有恶意收购。
这个判例说明法律允许一个公司的董事会采取“毒丸”计划。现在的问题就变成,在什么情况下董事的信托义务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在面对恶意收购时将“毒丸”收回?20世纪80年代后期,由这个争议所引起的诉讼不仅在特拉华州发生,也在美国其他的州发生。但是这些诉讼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各州法院对以违反信托义务为由命令董事会收回“毒丸”都显得十分勉强。原因是谨慎部署的“毒丸”被证明对股东的利益是有利的:它通常会导致收购者之间的竞价,最后胜出的收购方案要比最初的恶意收购条款优越得多。
当收购者意识到请求法院强令目标公司收回“毒丸”不大可能的时候,他们就会寻求另一种对付“毒丸”的策略了。正如在Household案例中,终审法院的判决暗示了收购策略的下一步发展:宣布要约收购,同时开始收集股东的投票代理权,这样就可以将原来董事会的一部分成员选出董事会,同时将收购者的代表选进去。当然,如果收购者控制了董事会就可以收回“毒丸”了。而这种策略,如果不出意外,会使恶意收购者除掉“毒丸”,那么接下来,目标公司董事会迟早“发明”出升级版的反收购策略也属意料之中。
但是这些反收购策略也只能被用来拖延时间以便让目标公司董事会去寻求其他比被恶意收购更好的出路。如果这种反收购策略企图同时阻止恶意收购和股东投票代理权之争的话,多半是不行【不被允许】的。例如本案出现的“死手毒丸”权力计划。
举例来说,如果目标公司董事在面对恶意收购时采取了下列任何一种措施:【1】修改公司细则,延期举行股东大会,推迟董事选举;【2】将年会推迟到公司章程允许的日期,以便让董事会和管理层有时间讨论其他的应对办法【但目的不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些措施都是法律及判例允许的。另一方面,如果目标公司董事会在面对股东投票代理权之争时【当然同时也有恶意收购】,采取了下列任何一种措施都会被判为无效:【1】推迟股东大会以使现任董事会有时间收集股东的投票代理权;【2】增加董事会成员人数,并立即增选新董事,无论股东投票代理权之争的结果如何,原董事会都有足够的票数掌握控制权。
以往案例的经验说明,当目标公司董事会面临一个恶意收购及其引发的投票代理权之争时,可以采取非排斥性【non-preclusive】的防御措施来争取时间寻找其他更好的办法,而所采取的防御措施的目的不能是为了保护董事会和管理层的个人利益。而且董事会不能采取措施来强制延长原有董事会的任期。
在这种毫无选择情况下,目标公司董事会使出了“死手毒丸”似乎也是合理的反应。因为如果规定只能由某些特定的董事会成员及其指定的继任者来收回“毒丸”,恶意收购者或者股东展开投票代理权之争的意义就不大了,因为在这种条款下,即使掌握了投票权更换了董事会成员也于事无补。但这样做的结果,形成了唯一掌握控制权的集团,即目标公司现任董事会。无论是恶意收购者想要控制目标公司,或是目标公司股东想要获得一个好的出售价格,都必须通过目标公司现任董事会来实现。
越权的“毒丸”无效
另一方面,从当时已有的法律条文来讲,法院最后判决“死手毒丸”违反了特拉华州公司法,理由有如下三点:
第一,特拉华州公司法的确是只赋予一部分董事而不是全部董事以收回“毒丸”的权力,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根据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1条【d】款的规定,只有分期选举董事条款有权区分董事之间的投票权力,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已经对董事投票权力的区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要使某些董事会成员拥有与众不同的特权,必须要将相关内容的规定预先放入公司章程中。但是,托尔兄弟公司没有这样做。
第二,按照第141条【b】款的规定,选举董事的权力属于股东,而非董事会或者某些董事。特拉华州公司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文字规定一个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董事和另一部分董事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