些时候,比如公司在进行合并和收购的时候,双方利益就有可能发生冲突。那么,究竟谁的利益应该是最高利益呢?我们在第二章的讨论已经得出答案了。另外,监事会的一个重要职权就是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如果说设立监事会的目的是想给股东一个说话的权利,那么这一点可以通过派生诉讼来解决。如果它的设立是为了给公司职工一个说话的权利的话,那么这个机制就纯属多余。因为职工与公司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职工的权力已经有劳动法来加以保护了,没有必要再通过监事会来保护。
一个公司的董事会如果违反了其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轻者令其纠正行为,重者则负有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是不是所有的董事会或高管层的决定都有可能违反其注意义务或忠诚义务呢?比如一家公司准备收购另一家公司,收购前收购方认为这一合并将为自己的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但事实上在合并后,公司的经济效益遭到重创,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或高管层是否对他们所做的决定负有法律责任呢?如果想要控制一家美国公司,就必须了解一个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法宝”,它就是“商业判断法则”。
商业判断法则
商业判断法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70多年前。这个法则背后的原则是,当那些做出商业判断的董事们的决定产生了极差的效果,或者他们的决定是极不理智的时候,法院应该出面予以干涉和限制。这倒是不无道理的。但毕竟,商业决定都会涉及风险。结果是,也许许多当时看起来十分明智的商业决定到最后都一无所获。并且,董事们经常要面对的情况是,他们必须做出决定,但无论他们做出什么样的决定,都会有人不满意。因此,当董事会或高管层在做出商业决定的时候,是以诚信为原则,有充分的信息,并且所做的决定是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考虑,这时他们所做的决定就能受到商业判断法则的保护,即使他们的决定后来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在中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的类似的法则,但是在经济运作中,这个法则的精神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
对于那些想收购美国公司的中国企业来说,仅仅了解董事的信托义务的概念、原理和法律条文是不够的,因为美国与中国的情况不同--它是一个适用普通法的国家。所谓普通法,就是判例法,也就是说,在这种国家,一个公司不仅要遵守国家已经颁布的法律条文,还要遵守法院有关公司法案件的判例。这些判例已经成为了法律。美国公司法最为复杂的特拉华州,其公司法的收购法主要就是由判例组成的。而根据这些判例所做出的判决会随着不同的案件的具体情节而有所不同。所以如果只了解公司法中有关收购的法律条文的话,真可谓只看到了冰山一角。另外,美国的司法体系与中国的有着根本的不同。美国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个体系。公司法方面全部是州立法,而没有一个联邦的统一法律。虽然,2002年由美国国会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对公司治理方面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此法并没有在收购、合并、兼并等领域做出规定。所以通常所说的收购法其实是指,美国各州公司法中有关收购和合并兼并的法律条款以及判例。所以,美国其实没有一部专门的“收购法”。如果中国公司想要收购美国公司,就需要认真了解目标公司所注册的州的收购法。另外,如果目标公司是美国的上市公司,那么收购者还需要了解美国的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所在的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谈到美国的判例法,其复杂程度在世界上没有几个国家能够与之相比。在美国各州当中,在公司法立法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是特拉华州,它有比较成熟的公司法原则和判例,是美国各州制定收购法的典范。特拉华州之所以具有代表性,是因为美国的上市公司当中将近一半是在这个州注册成立的,因此这个州的判例非常有影响力。近十年来发生的公司之间的收购、反收购的战争几乎都是在这个州,因此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判例中留下了许多有名的经典案例。
让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个真实的判例吧,看看董事的信托义务在现实的并购交易中是如何体现的,也看看美国法院是如何通过判决来为传统的董事信托义务赋予新的内涵和意义。在下面的这个判例中,法院第一次判决公司的董事因做出了草率的决定而需要向股东支付赔偿。一般来讲,董事所作的商业决定是会受到商业判断法则的保护的,但本案中卖方股东却认为自己公司的董事会在出售公司时,没有搜集和研究足够的信息,做出了草率的决定,不能适用商业判断法则。他们将自己的董事会告上了法庭。虽然“草率”是很难被量化来当做评判一个决定好坏的标准的,但是仍然可以通过搜集各种细节事实来加以证明。法院的判决正是依据了这些细节事实判决了卖方公司董事会的确做出了“草率的决定”,董事会成员要为自己做出的决定买单。这个案例极大地震动了投资银行界、律师界和司法界,更不必说那些向来不认为董事要为自己的决定掏腰包的公司高管层了。
也是在这个轰动一时的案例之后,要求投资银行提供公平性意见书成为了并购交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