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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1 / 3)

1.民族自治地区优惠政策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财税\\[1998\\]124号)

2.“老少边穷”地区优惠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财税\\[1994\\]1号)

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为新办并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财税\\[1996\\]28号)

3.西部大开发地区优惠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5.苏州工业园区优惠

从2002年1月1日起,对苏州工业区内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函\\[2002\\]74号)

在苏州市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可依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免征、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负责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中新合资开发公司主要从事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可按设立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税收待遇。(国税函发\\[1995\\]128号)

6.东北老工业基地优惠

(1)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

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2)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

东北地区工业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

7.新办企业

(1)新办的独立核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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