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融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3)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4)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5)其他逃汇行为。
2.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2)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4)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5)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5.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6.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 保的;
(4)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7.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2)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3)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4)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8.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境内机构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12.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