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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1 / 3)

1.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

按照规定,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属于下列范围的外汇收入(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均须按银行持牌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在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资和中外合资银行)。

(1)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

(2)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3)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4)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5)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手续费、罚没款等;

(6)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7)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8)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9)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10)保险机构受理外汇风险所得外汇的收入;

(11)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12)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1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按照规定,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规定办理结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3)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4)保险机构受理外汇风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只有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1)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2)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3)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4)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5)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7)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2.实行外汇账户付汇制和银行售汇制

按照规定,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账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账户的使用范围的,首先使用其外汇账户余额;外汇账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账户或账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从外汇账户对外支付的,开户银行应根据规定的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对其应持有的相应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批准文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办理支付。按照规定,境内机构在经常项目(指一个国家在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各种项目,其中包括贸易和非贸易)下正常支付的用汇,除按规定需有配额、许可证、登记证的商品外,一般支付用汇,无需审批,即可凭有效证件到外汇指定银行按照银行挂牌汇率,用人民币兑付外汇。

按照规定,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3)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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