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企业营业税的相关概述及税收优惠
一、营业税征税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
(1)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个人在境内。
(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4)所销售或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2.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属于增值税范围,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应聘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劳务,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
3.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有偿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有偿是指通过提供、转让、销售行为取得货币、货物、其他经济利益。
二、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根据营业税有关规定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有:
1.建筑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新的营业税条例,从2009年1月1日起总包不用代扣代缴营业税)。
2.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3.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4.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5.演出经纪人为个人时,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6.个人转让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7.境外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三、营业税的起征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盛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营业税纳税时间
营业税纳税人发生缴纳营业税行为应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一般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但同时有下列特殊规定:
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天。
五、营业税纳税期限
按营业税有关规定所确定的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计算应缴纳营业税税款的期限。根据营业税有关规定,营业税具体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纳税人应纳税额之大小核定,可核定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六、营业税纳税地点
按照营业税有关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营业税税款的地点。一般是纳税人应税劳务的发生地、土地和不动产的所在地。具体规定为: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向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税;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的,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自2009年起,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这一规定可以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
2.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中央铁路运营业收入的纳税地点在铁道部机构所在地。
3.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