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在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定价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如中间业务产品的收费方面,在德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标准,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成本和收益情况以及市场服务的供求关系自主决策,但不允许银行之间相互达成服务费收取方面的秘密协议。德国银行同业公会不具有决定服务收费价格和管理的职能。在美国,金融法规特别是联邦一级的金融法规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金额和价格基本上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让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市场状况来确定。但美国1991年《银行法》、《储蓄条件表示法案》等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在银行广告中向顾客说明收费事项,并不得将各种增加的成本以任何方式转嫁到客户身上。
二、西方国家现金管理政策法规
西方国家对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到《信托法》、《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监管体系,这些政策法规对商业银行现金业务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对现金管理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界定,使得现金管理业务法律关系具有更好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避免因法律真空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为商业银行现金管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可依法规。其中以美国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最具代表性,可以说是西方国家的一个缩影,因此,我们下面重点通过美国来审视整个西方国家的现金管理政策法规情况。
美国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这些立法分为调整小额资金划拨和大额资金划拨的法律,二者共同构成了电子化银行业务完善的法律体系。调整小额资金划拨的法律有: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D】、E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E】、Z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Z】,《借贷诚实法》【Truth in Lending Act】,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联邦及各州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branching 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调整大额贷记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
自1980年的《货币控制法案》以来,美国不断放宽金融管制的步伐,使得金融机构能够提供比以前广泛得多的产品和服务,但是同时也制定了许许多多的联邦法律,以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立法通常经由特定的联邦储备条例来贯彻执行。根据各种法律和立法对金融行业的不同作用,大部分的联邦立法可以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制定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条例;
第二类,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可能参与的各种业务类型制定方针;
第三类,制定和金融机构的经营有关的地理界限;
第四类,定义支付系统的运营和工具;
第五类,提供消费者保护。
【一】与监管有关的立法
1.《银行保密法》【BSA】【1970】和《洗钱控制法》【MLCA】【1986】
这些立法的目的是控制非法资金在金融系统的流动。通常,进行贩毒、逃税或恐怖活动的不法分子通过“洗钱”来掩盖罪行。洗钱是一个多样和复杂的过程,通常包括三个阶段:
【1】处置阶段:将非法现金收益存入金融机构;
【2】离析阶段:进行一系列复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犯罪或恐怖来源分开;
【3】融合阶段:为资金来源提供表面的合法性【比如,声称资金是慈善事业的捐款】。
要想成功洗钱,这三个过程之间不能有任何书面联系的痕迹。
《银行保密法》的主要意图是阻止洗钱和外国银行账户的秘密使用。通过要求所有的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会形成一个书面链接以协助侦查和监督非法行为。
金融机构如果违反了反洗钱条例中有关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的规定,便会受到民事的和刑事的实质处罚。法律规定金融机构需制定有效的“了解客户”方针,了解当事人的大额资金交易,提供现金交易的书面报告,并对犯罪进行举报。金融机构必须监督并报告的特别事件如下:【1】顾客和其经营范围不相符合的行动;【2】顾客试图回避提供报告或保留记录的要求;【3】不寻常的或多重的资金交易行为;【4】顾客提供不充分的或可疑的信息。
最后,金融机构必须密切监督负责大额资金交易的雇员,并且对任何与常规交易方式的偏离进行报告。
2.《美国爱国者法》【2001】
在2001年“9·11”恐怖袭击后,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旨在提高整体安全的立法,扩展了FBI和DOJ的情报收集活动范围。该法案的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