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案的检查中,稽查人员抓住了问题的关键,通过对企业提供资料的分析,对虚构的委托加工业务做出了准确判断,为查清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稽查人员听信于企业的解释,就不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通过该案的查处,也暴露出了税务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一是对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了解不够,企业的发展是循序渐进的过程,业务量的大小,受制于投入的资金、经营方式、经营货物品种、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多种因素。而税务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没有及时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对企业经营规模的突变没有引起重视;二是在日常税务管理中,对纳税申报表中的各项指标,如收入、成本、费用、存货、往来款项等没有进行应有的分析比对,如能及时比对该企业的历史数据,即可发现疑点,及时采取措施,阻止该案发生。
当前,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已全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稽核、协查系统已发挥出强大的作用。但是,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仍不容忽视。应该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偷税、骗税的手段日益多样化和隐蔽化,这就要求税务稽查工作者要与时俱进,积极探索涉税违法的新趋势、新手段,切实提高反偷税能力。
(案源提供: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某电器公司账外经营偷税案
2006年3月,兰州市国税局举报中心接到一封匿名举报信,举报某电器公司涉嫌偷税并欲办理注销手续。稽查局接案后立即安排稽查人员进行检查落实。
兰州某电器公司系2000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职工10人,主要经营摄像、照相器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增幅较大、而税负明显偏低。在对该公司提供的2005年1—12月所有的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及“银行存款”和“现金”日记账进行的全面检查中,也未发现异常。
带着税负明显偏低的疑虑,稽查人员与该公司经理及会计人员进行了约谈,对此该公司经理称:“我们公司纳税上不会有问题,我们已经很吃亏了,我拿来的很多进货发票会计都没拿去认证,也没有抵扣……”。该公司会计还从文件柜中拿出一些未进行认证、也未进行账务处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上述情况,稽查人员经过认真分析,决定从核实该公司的库存商品人手,从中寻找答案。对公司存货进行实物盘点,并对检查所属期间取得的所有购货发票进行重新统计核实,该公司应有库存商品1,289,119.05元未入账,其实物也已不知去向。
为进一步查证货物去向,稽查人员从该公司开户行调取了银行对账单。经与银行日记账核对,二者数额不符,有部分收入未入账,也未申报缴纳税款。在物流和资金流两方面的证据面前,该公司法人代表承认,2005年9—12月公司有些货物从购进到销售均未入账。
经检查核实,该公司2005年9—12月购进部分货物账外经营,未计销售收入1,353,690.07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230,127.31元。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二条“(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及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63号)“……纳税人采用账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230,127.31元。
2006年2月该公司尚有增值税留抵税额40,295.08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066号)“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之规定,该公司冲减留抵后应补缴增值税189,832.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