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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某服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1)(2 / 2)

已抵扣。

2.2001年4月,服装公司取得由成都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322.20万元,税额54.78万元,进项税额已抵扣。

3.2001年4月,服装公司取得由成都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款174万元,税额29.58万元,进项税额已抵扣。

4.2001年4月,服装公司取得由吉林省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款297万元,税额50.49万元,进项税额已抵扣。

5.2002年12月,服装公司取得虚假企业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款19.70万元,税额3.35万元,进项税额已抵扣。

6.服装公司将取得的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1年4月一2002年12月做虚假账务、虚假购货入库处理,并于同期编造虚假销货行为,向某高新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款582万元,税额98.94万元。

上述1—6项,该服装公司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共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4份,价款1,796.90万元,共抵扣进项税额305.48万元;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款582万元,税额98.94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规定,该服装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按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办后,确认了该服装公司法人代表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兰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做出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卢某有期徒刑15年,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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