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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婚姻与家庭 (3)(1 / 3)

第三,有错离婚原则为无错(no fault)离婚原则所取代。1970年,美国加州通过了全美第一个无错离婚法案。在此之前,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有错(通奸、虐待)才可以离婚。到1985年,除了个别的州外,美国所有的州全部通过了无错离婚法案。这一改变的特点是:取消了以婚姻一方的错误作为离婚的必备理由的做法;降低了赡养费和对“无过错”方的财产分配补偿;寻求削弱对立过程,减少有错离婚制度中双方的怨恨和精神损害;分割财产的新规范和报酬性赡养费消除了传统法律中的过时的假设,将妻子视为婚姻关系中完整、平等的一方。虽然无错离婚在法理上比有错离婚更加合理,但是它也带来了始料未及的后果:对于离婚妻子及其子女所带来的经济困扰。由于90%的孩子归母亲抚养,在离婚后,他们的生活质量大幅度下降,而离婚男性的生活水平相比之下却要高得多。

据统计,在20世纪70年代,当美国的48个州采取了无错离婚法之后,当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面采取了“平等”地对待男性和女性之后,离婚女性及其子女的生活水平立即下降了73%,而她们前夫的生活水平却上升了42%。总的看来,离婚家庭的收入是其他家庭的83%。因此,既要维护无错离婚的正确原则,又要保护女性这一经济上的弱势群体的利益,就成为离婚问题上的一个两难的目标。无错离婚原则之所以是成功的和进步的,原因在于它所导致的改变的性质:它将国家保护婚姻改变为提供离婚后的帮助;将婚姻从终生契约改变为选择性的有限时间的投入;将对女性和母亲的保护原则改变为性别中立原则;将婚姻关系中以伴侣为中心的原则改变为以个人为中心的原则。从原则上讲,正确的做法是无错离婚加上在经济上帮助弱势的一方。但是在无错离婚法案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对女性这个经济上的弱势群体的保护却困难得多。

中国目前实行的离婚法律把离婚分为两类,一类是双方自愿离婚,另一类是一方要求离婚。两者处理起来很不一样。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有离婚的合意;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就是如此简单明了。这种离婚形式最符合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原则。实际上决定权完全在当事人双方手中:是他们选择在一起还是不在一起,一切由他们双方的意志来决定。

中国现行的婚姻法案在离婚问题上所实行的是无错离婚加有错补偿的办法,即原则上离婚并不需要一方有错,但是有错一方在分割财产时会受到少分财产或不分财产的惩罚。从表面上看,我国的离婚法案似乎是更加合理的一种选择,它取了二者之长,补了二者之短。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是有一些难以解决的难题,比如取证困难的问题:为了证明对方有错,主诉方必须提供确凿证据,取证是需要经济力量支持的,而大多数想证明对方有错的人是经济上比较困窘的弱势一方,难以获得证明对方有错的证据。于是,对有错方的惩罚条款形同虚设。如果将离婚时弱势一方必须证明对方有错才能在经济上获得赔偿的做法,改变为无论对方是否有错,经济上的弱势一方都能得到某种形式的帮助或赔偿,似乎更能弥补无错离婚原则为经济弱势一方所带来的困难。

此外,在财产分割方面惩罚有错一方的做法会导致离婚过程的复杂化。有一些原来可以协议离婚的案子可能会因为要弄清有错方和相应的经济惩罚和财产分割问题而提交法庭裁决,这就会大大增加法庭的工作量。当然,不可以因为怕麻烦就简化法律程序,最重要的是公正。然而,在离婚案中,除了一方有错这种情况之外,还有双方都无过错和双方都有过错这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惩罚一方的措施就不适用了。

从世界范围来看,传统社会的家庭关系稳定和现代社会的家庭关系动荡不安是一个跨文化的普遍规律。这同居住环境(农村的紧密形式和城市的散漫形式)、家族亲属关系(联系紧密与松散)、人们交往方式(以首属群体为主和以次属群体为主)以及观念的变化(从以离婚为羞耻到不以为耻)等因素有关。越来越多的人有离婚经历;越来越多的人看到别人离婚;越来越多的人能够理解和同情离婚;越来越多的人以离婚来解除过去难以解除的失败的婚姻;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和旁观者把离婚当作好事看待。

究竟应当如何看待离婚现象?我认为不应当对它做道德评判。因为如果说离婚是坏事,对于一些把摆脱已死亡的婚姻当作脱离苦海的人们来说,这个判断就不正确;如果说离婚是好事,对于一些仍在留恋自己的失败婚姻的人来说,这个判断又是错的。因此,对离婚现象的道德判断只有在个人的层面才有意义。从宏观角度对离婚作道德判断是无意义的。如果硬要从宏观角度来说话,那么研究者所能说的只能是对事实的描述:这是一个趋势,这是传统社会走向现代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虽然离婚过程中有许多痛苦和伤害,我们能够做的只是设法减轻这些伤害,却很难扭转离婚率增高的总趋势。

在我国修改婚姻法之际,有一种意见主张“加大离婚难度”。其动机大约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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