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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55-1(2 / 3)

但限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5)乡村紧密型“地随房转原则”。乡(镇)、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与第(2)项的“房地合一”或“地随房押”形式相同。

(6)乡村禁止型“地随房转原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农民自有房屋可以抵押。这一方面不符合“房地合一”或“地随房押”。

三、注意事项

关于不动产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类“房地合一”的注意事项如下:

第一,“房地合一”物权化双重保护原则仅适用于不动产部分,附着于不动产中的动产部分不在此调整之列。无论是“地随房转”或者是“房随地转”,法律不考虑动产物专门作整套保护的法砝。

因征地、拆迁导致他人动产财产毁损、灭失的,适用物权请求权原则保护。

第二,流转人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包括抵押其房屋时,只能于自己专有所有权之内行使流转权。对于共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个别业主不能擅自独立处分。

遇到以上两种情况,除了对照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地合一”原则考量以外,还要对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才能正确运用“地随房转”或者是“房随地转”等办法。

第三,“房地合一”原则的适用范围与延伸方式。“房地合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主要的或者本义的适用范围和次要或者引伸义的适用范围。如本条款所示的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类“房地合一”类型,应当是主要的或者本义的适用范围。

“房地合一”原则,可以延伸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地役权、房屋或建设用地抵押甚至于某些特定的不动产应收账款质押,以及还可以延伸到抵押、按揭、典当、出租、继承、传承、遗赠流转或转让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各种方式之中。

物权法没有的,不等于其他法没有。物权法的条款过于简略,很多东西都省略掉了。我们需要联系其他法规、法规来整体上把握,懂得的法越多越好,维权的道路更加宽广,犯错误的概率会因此而降低。

附录: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收益分配管理规定(穗财综〔2012〕44号)(有删节)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缴纳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建设部令1999年第69号和……财综字〔1999〕113号、……建住房〔2007〕258号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以下简称土地收益等价款)分配管理明确如下: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2007年12月18日前已售出或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年后方可上市,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2007年12月18日及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产权人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80%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二、个人上市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

(一)原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扣除原购房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增值额(即所得收益,下同),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

(二)原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扣除按规定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后的增值额全部归个人所有。

(三)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个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赠与慈善机构或用于公益事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优惠措施执行。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按规定全额上交市财政;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产权人向原产权单位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和所得收益,按规定作为单位的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个人住房货币补贴。

(一)个人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时,买卖双方在广州市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凭《房屋交易通知书》等资料,到代收银行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收益等价款和税费。

(二)上市出售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已购公有住房的所得收益,除按市住房保障部门关于单位住房基金有关问题的规定留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外,由单位将资金缴入财政管理资金专户。

(三)上市出售企业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缴纳的所得收益,按财政部《关于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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