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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谁都不想做冤大头(2)(3 / 3)

这一核心问题,委员会当然可以获得更多的信息。只要询问一下就可以知道答案。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需要再花时间来评估新要约的价值。但是在本案中,询问最高最优对价本身就耗费成本。可以想象KKR【当日早些时候,为了将KKR规定的下午1点的最后期限延长而给予其每股返还0.2美元的谈判破裂费】有很大可能会因此退出交易。因此,委员会必须权衡为了获得更多信息而造成的风险【成本】与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孰轻孰重。特别委员会成员Rohatyn先生的证词【事实上不仅仅是他】可以证明委员会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履行了注意义务。从这些证词中可以推断,在当时的情况下,包括拍卖所处的阶段、投标价格的水平、当天发生的事件等,继续获取信息【继续询问是否有更高的出价以及对出价的评估】的风险大于可能获得的利益。对此,法官认为,这一重要的商业决定本身有权得到法律的尊重,因为可以看出这是出于一些没有直接利益联系的董事们对公司利益的谨慎考虑。

因此,法官认为委员会在做出决定时拥有“所有的可合理利用的实质信息”,并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委员会在决定选择KKR的投标时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该决定是在紧迫的时间限制压力下做出的。但是在一个正常交易关系中当一方做出时间限制时,董事会必须要应对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它进行了基于可靠信息的判断,考虑了KKR提出的最后期限所带来的风险,并认定它是谨慎行事的,它就履行了义务。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能够合理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

第二,商业判断之外的司法审查

原告认为,即使特别委员会是基于合理的动机并且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但他们仍然违背了由露华浓判例所形成的义务。

这项指控提出了一个问题:在“拍卖”的背景下,当法院被请求审查由一个独立董事会基于对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诚信追求和必要的义务所做出的与拍卖相关的商业决定时,如果发现这个决定导致公司被以不及其他可以获得的条件的条款出售,或者导致“不公平”的拍卖或其他偏离“拍卖”一词所隐含的概念时,法院是否有权推翻或取消此决定。

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对具备上述特征的商业决定的实质审查是未被授权的。原告指出,露华浓判例就树立这样一个先例,在涉及公司控制权出售的情况下,司法审查介入了商业判断。因此,露华浓判例被认为创制了特别的“露华浓义务”,它不从属于传统的忠诚和注意义务,而是独立存在的。据此观点,如果此后的审查中一个拍卖被认为对股东不公平或在某个实质性方面无效或“不像拍卖”,即使没有违背任何注意或忠诚的管理义务,拍卖的结果都可能会被取消。

尽管法院有权质询拍卖的方式或拍卖的结果,调查其是否基于诚信和注意义务,但却不能认定其“不公平”,效力受损或无效。

有效并不意味着完美。何况,并没有非常有力的证据证明拍卖没有带来最佳的交易。原告所雇用的专家的意见当然有一定证明力,但是其效力并不超过会议记录中的公司顾问的意见。也没有迹象表明管理层真的准备在30日提价,反而有反面证据。

市场规则的终极真理:价高者得

这个案例说明,在一个比较完善的市场和法律体系下,要想打败竞争者得到一个含金量高的目标公司,就要付出很高的价格--至少在美国是这样的。

中国的企业,其中包括很多国有企业近年来加大了海外并购的力度。通过搜集和整理资料,我发现,有一些并购案中,互相竞价的两方竟然是两家中国国企。既然国有企业的股东是同一个,就是说这两家企业,无论是谁得到了目标公司,其最终的归属都是一样的,完全没有必要互相抬价来提高收购的成本。这可不是我所说的市场规则。国有企业在实施并购时,一定要注意沟通,相互协调和配合,以降低收购成本为要务,以免成为“冤大头”。

Tips

收购前要对收购价格有一个底线,适时地知难而退未必都是坏事。

RJR Nabisco,Inc.Shareholders Litigation,In re,1989 WL 7036【Del.Ch.1989】.

即科尔贝格—克拉维斯—罗伯茨公司,美国私募股权基金巨头,目前已进入中国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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