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以便判断:【1】9月20日以后的决定是否掌握了充分的信息,是否属于严重过失;【2】如果掌握了充分的信息,那么这些信息是否能从法律上纠正董事会9月20的过失。
董事会在10月10日对协议的修改确实授权董事会去寻求更高的收购价格,但是根据这些修改,一个更高的价格已经不足以成为撤销与普里斯克合并协议的理由了。要撤销这个协议只有一个方法,就是联合运输公司在1981年2月10日以前已经完成了与另一个公司的合并或者签订了一份条款更有利、价格更高的合并协议,而且除了股东投票以外其他有关合并的法律程序都已经完成了。另外,延长“市场试验”的期限至2月10日这一点受到了其他条款的制约,因为其他条款要求联合运输公司要在1980年12月5日之前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普里斯克的合并提议备案一份初步代理委托书,并在1981年1月5日之前尽力向每一位股东寄送这份代理委托书。因此,这个“市场试验”阶段是被大大地缩短而非延长了。
最后,我们来讨论1981年1月26日的董事会议。联合运输公司的董事用他们在这一天所做的决定来反驳他们没有掌握足够信息以做出决定的观点。被告人辩解说,初审法院的结论是正确的,即联合运输公司的董事会事实上在1月26日和80年的9月20日都是有自由拒绝普里斯克的收购提议的。
在州最高法院看来,初审法院就这一点的判决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逻辑推理。州最高法院同意如下原则:一个最初在没有充足信息的条件下董事会所做的决定是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被及时地纠正而成为有充分信息的和经过讨论的决定的。但事实并不允许被告在本案中援引这一原则。被告将1月26日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称作对9月13日戈康展开谈判以来的整个事件的审议。被告也依赖几位董事会成员在审判时的证词作为对会议记录的确认。基于这一证据,被告辩解说,不论董事会在9月20日或10月8日做决定时缺乏什么样的信息,这些信息都在1981年1月26日的会议上获知了。因此董事会在1月26日投票批准与普里斯克的合并肯定是掌握了充分信息和经过讨论的决定。
在这个基础上,被告宣称:【1】初审法院在法律上完全正确的认定了被告的决定是基于充分的信息的,并且经过了从9月20日到1月26日四个月时间的考虑;【2】鉴于董事会在1月26日进一步审阅和讨论的大量证据,州最高法院应该维持原判:董事会的决定不是草率和不谨慎的。
约翰逊董事的证词和1月26日董事会的会议记录是非常一致的。两者都非常清楚地承认,1月26日的董事会就有关与普里斯克合并一事的替代方法是个法律问题。公司有三个选择来解决这个问题:【1】继续向股东大会建议与普里斯克合并;【2】建议股东投票反对与普里斯克合并;【3】对合并不表态,让股东来决定此事。
根据所在州公司法第251条【b】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不能采取上述第二和第三项选择。董事会不能一方面支持与普里斯克的合并,另一方面又向股东建议反对这个合并。董事会也不能对此事采取“中立”态度,不向股东建议是否接受这一合并协议。根据同一条法律的规定,董事会只有两个选择:【1】继续完成合并和召开股东大会,并建议与普里斯克合并;【2】解除与普里斯克的合并协议,撤销对此合并的批准,通知股东取消计划的股东会议。没有证据表明,董事会考虑过这两种法律所允许的变通方法。
但是如果联合运输公司董事会真的选择第二种做法将会有很大的风险。基于9月20日的合并协议和10月10日的修改,普里斯克很可能会起诉联合运输公司违反合同。如上所述,根据10月10日的修改,董事会解除与普里斯克协议的唯一理由是寻找更好的第三方来出售公司。因此,在事实上,董事会并不是像初审法院所裁定的那样可以自由地拒绝普里斯克的收购提议,除非普里斯克本人违约。所以董事会很清楚1月26日不能撤销与普里斯克的合并协议。
因此,初审法院认为董事会在1月26日所做的决定是有充分信息的决定,这一结论是不成立的,也是与州公司法251条【b】相违背的,并且违反了合同法基本原则,是缺乏逻辑的。
谁来为失职埋单
最后,州最高法院判决联合运输公司做出2300万美元的赔偿。谁来为这2300万埋单呢?联合运输公司董事们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了1000万,捡了大便宜的普里斯克掏了1100万,剩下的由联合运输公司的董事们分担,其中戈康支付了一大半。
事后,戈康还坚持宣称董事会并没有将55美元既定为一个“合理”的价格。反而他说:“我们认为55美元这个价格太好了,以至于根本不用再让股东来考虑和投票了,不管他们愿意还是不愿意,我们就能帮他们做出决定了。”联合运输公司卖给普里斯克后不久,火车车厢市场就出现了供大于求,租赁价格暴跌,联合运输公司的两个竞争对手都宣布破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