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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社会保障性财政风险及其防范(4)(2 / 3)

社保基金的监管法规有待健全。从立法体系看,虽然中国在1994年就将社会保险法列入立法规划,但至今未出台;从立法层次上看,中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人大立法通过的正式社会保障法律,而是由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架构起社会保障的法律框架,使其缺乏相应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社保基金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因法制不健全受到制约和障碍。

另外,促进社会保险与商业性人寿保险相结合。社会保险未能与寿险相互结合,这既使社会保险压力过大,又使中国广大劳动者得不到多重保障。因此,中国应在完善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的同时,大力发展商业性人寿保险。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是,在加快中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同时,有力地促进商业寿险的发展,使后者真正成为前者的补充。如何促进商业寿险的发展,我们认为应从商业寿险的供给和需求两方面着手解决。从商业寿险的供给方面讲,保险公司应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控制保险水平,为被保险人真正提供优质保险服务。从需求方面讲,广大消费者应改变单纯依靠社会保险的观念,树立以多种方式保障自己生活的新观念,积极参加商业寿险。总之,只有商业寿险的供给和需求两方面都有所增加,才能促进商业寿险的进一步发展。

(四)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

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1.创造第三方监督的有效实施机制

创造有利于第三方监督的实施机制,使监管起到实效。所谓第三方,是指社会公众,以及代表公众利益的非政府组织和独立机构。为避免分散性,社会公众必须借助组织和机构去行使集体监督;这些组织和机构应该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导向的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凝聚了社会分散的力量,使单个的社会意思,变成了统一的集体意思,并且许多研究社会保障、关心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金融、审计、行政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新闻记者的加入,也为非政府组织履行监督的职能提供了条件。国家应在法律上给予这类组织以特定的法律地位,使其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法律应规定涉及社会保障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机构,对于此种组织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的要求必须满足;对于此种组织提供的建议和意见,必须给予认真对待。如果对于该类组织指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改正,该类组织则可以向上级监督机构提出举报,并代表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公共利益。

2.加快法制建设,堵塞违法漏洞

社会保障基金监管较成功的国家在推进社会保险制度时,都首先注重法制建设,以其作为强制性监管的依据和行为规范。其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法律体系一般包括以下三个层次内容:第一,宪法,作为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法律体系中最高的一个法律层面。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是国家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实际上从法律上间接地规定了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地位和作用。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现行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第二,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内容要比宪法更加明确而具体,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同时也是所有与社会保障相关的专门法律的基本法律。许多国家都颁布了社会保障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性质、具体内容等。如英国1911年颁布《国民保险法》、美国1935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法案》,作为综合性社会保障法律确立了英、美两国的社会保障体制。第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作为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中最具有操作性的一类法律法规,在这类法律法规中详细而具体地规定了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置、监管的主要内容以及监管体系的建立等。社会保障管理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社会保障法为基础。大多数国家都制定和颁布了社会保障管理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如社会保障基金收支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法律法规等。

3.强化监管力量,完善监管机制

各先发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组织各具特色,但都表现出以下特点: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相对集中,大多数国家都设有主管社会保险的部门,综合管理社会保险工作,如英国的社会保障部、法国的社会事务和就业部、加拿大的卫生和福利部、日本的厚生省等。在社保基金监管方面,美国为分散监管模式,但近年来也有采取一些措施,加强分散监管的集中度。

目前,中国的监管力量与当前监督工作的需要不匹配,监督力量薄弱。可适当强化相关监管力量,、以满足社保基金运营、管理的需要。在监管组织结构方面,从社保基金监管组织结构的国际发展趋势、中国现实国情及长远的制度稳定出发,可采用以法制监管为核心、适当集中的综合模式,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加强监管的集中度,以构建一个主辅分明、多重监管的社保基金监管组织结构。

为此,一是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社会监督。二是要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信息披露办法,定期公布有关情况,参保单位和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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