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地产登记概述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确立的“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实践中房地产产权登记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的规章予以具体规范。因此,房地产产权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对房地产权利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等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2.房地产权属登记
(1)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我国的房地产登记由县级以上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房屋和土地由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发证。随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不少地方已经实施“房地两证合一”的管理模式,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2)土地登记。
根据现有的土地登记规则,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作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不作为登记发证的范围。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是指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泛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
(3)房屋登记。
[1]房屋权属登记的适用范围。
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修改颁布了《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凡是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都适用该办法。登记主体是房屋权利人,即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2]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
受理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的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对委托代理申请的,应当有权利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不能由其他人持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登记。当事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
权属审核。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对受理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核,一般有初审、复审和审批等步骤。
公告。公告不是房屋权属登记的必经程序,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的登记。对于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方可予以补发权属证书。公告一般是采用布告、报纸等形式征询异议,以便确认产权。
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3]房地产权属登记。
房地产权属登记通常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新建商品房屋和新建非商品房屋,应当进行初始登记。登记的基本事项主要有:申请人名称、地址、房地产性质、房地产坐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登记事项。
总登记。总登记是一种静态的登记,是在一定行政区域和一定时间内进行的房屋权属登记。总登记是在没有建立完整的产籍或原有的产籍散失,必须全面清理房屋产权、整理产籍而建立新的产权管理秩序。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转移登记。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例如,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房屋翻建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