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各盛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