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RS却不这么认为。如果牙医用自己的服务换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那么他们所提供服务的价值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这也是税法制度最荒唐的规定。假设牙医雇用兼职员工处理日常财务工作,如果他直接以现金支付这个员工的薪酬,这笔开支就可以在税前扣除,因而免缴所得税。但是,如果牙医支付的不是现金,而是用自己提供的医疗服务作为报酬,那么他不仅不能在税前扣减这项医疗服务的劳动价值,还要对他接受的会计服务缴纳所得税!
最荒唐的还不止于此,我们不妨想想一个更极端的情况:在合法前提下,如果一个人想通过卖肾换取5万美元,IRS就会认为这5万美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他舍弃的这个肾就不值钱吗?但IRS偏偏认为他的肾分文不值。很多人会说自己的肾的价值绝不止5万美元,这就是说,这个出售者实际上是在赔钱甩卖。
尽管有人称所得税的累进性是因为它的主要承担者是力所能及者,但现实是,它是对劳动课税,而不是对资本课税。由于资本拥有者通常是富人,穷人却只有自己的劳动,因此,所得税实际上是一种累退税。
收入和利润
当公司缴纳所得税时,实际上并不是对收入纳税,而是对收入带来的收益(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利润)征税。因此,公司在纳税之前可以扣除所有为创造收入而发生的成本。很多大公司的收入可达数百万美元,却无须缴纳所得税,因为尽管它们有收入,但没有利润。因此,从公司角度说,公司缴纳的是利润税,而不是所得税。
对个人来说,这完全是另一回事。个人所得税是对收入纳税,尽管他们也要为创造收入而付出成本。当然,IRS也允许在税前扣除某些经营性费用,但大部分费用因属于个人费用而不可扣除。
但是,这些个人费用到底是属于纯个人开支,还是为了获得工作或工资而做出的必要牺牲呢?当然,你不可能赤身裸体地上班,而且IRS在征税时也不会扣除你的着装费用。但工作确实要付出成本,至少还需要交通工具,IRS却说上下班的交通费用不可扣除(除非你的雇主签署相应计划,但可在税前扣除的也只有屈指可数的停车费或公共交通费)。
如果不吃饭,你就很难保质保量地完成一天的工作,但IRS却认为,食物属于纯个人费用,是不可扣除的。类似的还有住房成本,你认为一个每天露宿街头的员工能安心工作吗?他到哪里洗澡、换衣服或是休息,为第二天的工作养精蓄锐呢?假设你告诉应聘者:他们需要在大街上的纸箱里过夜,看看你还能收到多少份应聘申请。问题应该很清楚:这些所谓的个人费用完全是员工为获得工资而进行的必要投入,但IRS却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它们,而公司却能扣除为创造收入而付出的成本。
最尴尬的事实是,联邦政府根本就没有对“收入”给出一个真正定义。
在1909年的斯特拉顿独立公司诉豪伯特案(Stratton\"sIndependence v.
Howbert)中,最高法院将适用于公司执照税的收入定义为:“通过资本、劳动或两者结合带来的收益”。随后,在1918年的南方太平洋公司诉约翰·Z·罗威案(Southern Pacific v.John Z.Lowe)中,最高法院裁定:“1913年法案所称收入的涵盖范围基本与1909年保持一致,而且就本案适用范围而言,我们认为两个案例中所称的收入在内涵上并无差异。”到了1921年,最高法院在麦钱特商业贷款信托公司诉斯米汤加案(Merchants’Loan & Trust Company v.Smietanka)中做出裁决:“有一点似乎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在美国国会各项税收法案所涉及的‘收入’这个词,其含义均应与《公司执照税法案》及目前已成为本法庭最终裁定标准所称的‘收入’保持一致。”
因此,在法律上,收入一直被定义为公司利润,而且因个人不会获得利润,所以他们根本就没有需缴纳所得税的收入。美国国会无权改变这个定义,就像最高法院在马克·埃斯纳诉莫特尔·H·麦康伯案的裁定中对收入的定义:“就其采纳的定义而言,国会无法对其进行推断,因为它无权更改宪法。”这也是国内税收法干脆不对收入做出定义的原因。宪法第六十一条也是将最高法院明确的收入定义为“总收入”,却非收入本身。在国内税收法中,由于“总收入”被定义为“所有来源带来的收入”,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该法案根本就没有对“总收入”做出定义,因为你不可能用一个出现在定义中的词汇定义这个词汇本身!
国内税收法在定义“收入”时的失败,在合众国诉马拉德案(U.S.v.Ballard)中得以验证,最高法院在裁决中指出:“国内税收法并未对‘收入’一词做出定义。”实际上,根据第63届美国国会大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第3844页记录所载,艾奥瓦州参议员阿尔伯特·B·卡明斯认为,所得税法本身并没有对“收入”这个词做出定义,而且美国国会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