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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宗教哲学(2)(1 / 3)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荷梅斯

荷梅斯,1841年出生于麻萨诸塞州波士顿,是著名作家,美国内战期间曾从军,几次负重伤后退伍。1866年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律学院,1867年取得律师资格。此后15年内,他在数家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并主编了詹姆斯·肯特大法官所著美国早期法律经典性评论“美国法律评注”第十二版。同时在哈佛大学讲授法律课。1882年12月担任麻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后,于1899年正式成为该院的首席法官。现在,罗斯福总统任命荷梅斯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后来,他一直任此职达30年之久,直到1932年91岁时方退休。

富勒·朗·洛沃伊斯

(1902~1978)美国法学家,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生于得克萨斯州。就学于加利福尼亚大学和斯坦福大学。1926年获得学位。同年起先后执教于俄勒冈和伊利诺斯等大学。1940~1948年起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晚年任政治、法哲学会会长。其法学思想:

(1)法的概念。认为法律是要满足或有助于满足人们共同需要的一种合作努力。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由于目的和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必须将目的同时看成是“判定事实的依据和标准”。(《本世纪中期的美国法律哲学》)

(2)主张对人类生活的良好原则的探寻应当永远是开放的、无限制的。认为预选制定一个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典的自然法理论是不能接受的。提出“eunomics”这个术语(意谓良好的法律与公正的宪法下之良好秩序)来取代自然法描述的古老的现象。(《驳内格尔教授》)

(3)认为法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为“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要满足下述8个条件:

①必须制定一些能指导特定行为的一般规则;

②这些规则必须公布;

③这些规则不应溯及既往;

④应当明确易懂;

⑤不应自相矛盾;

⑥不应不可能实现;

⑦具有适当的稳定性,不常更改;

⑧规则与实际执行之间应当具有一致性。(《法律的道德性,1964》)此外还著有:《美国法学实在论》(1936,此书曾获美国法哲学会奖赏)、《法在探求自己》(1940)、《法理学》(1949)、《法的虚构》(1967)和《法的分析》(1968)等。

杜威

(1902~1971)美国检察官,纽约州长。生于密执安州欧沃索。1923年和1925年毕业于密执安大学、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1926年在纽约获律师资格。1931~1934年任纽约南区联邦检察官梅达莱(George ZMedalie)的首席助理。1935~1937年任特别检察官,对73起长期未破的诈骗案中破获72起,因而声名大振。1937年任纽约地方检察官。1942~1950年连续三次当选为纽约州长。任内,行政管理有条不紊,成效卓著,对立法机构实行严格控制,颁布了第一部反对在就业方面的种族歧视和宗教歧视的州法;建立了劳工委员会,增进失业人员和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利益。1954年起重操律师业。著有:《反对新政的案件》(1940)和《太平洋远游记》(1952)。

盖尔青仲

(1902~1970)前苏联刑法学家。生于莫斯科。法学博士。1962年获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功勋科学活动家称号。1940年起为共产党员。曾获红星勋章。著有:《苏联刑事统计学教科书》(1935)、《司法统计学教程》(1939)、《司法统计学》(1946)、《刑法教程》第一分册(1944)、《刑法总论教科书》(1948,合著)、《马拉塔的刑法理论》(1956)、18世纪法国政治学说中的法制和司法问题》(1962)、《苏维埃犯罪学概论》(1965)。

阿尔扎诺夫

(1902~1960)前苏联法学家。生于尼古拉耶夫省的叶芬塔里乡。1939年为前苏联科学院通讯院士。1924年起加入共产党。曾在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律研究所和哲学研究所,苏共中央社会科学院工作。著有:《为德国法西斯服务的黑格尔哲学》(1933)、《新黑格尔主义民族主义理论批判》(1933)、《苏联国家法》(1938)、《国家与法的理论》(1949)、《国家与法及其相互关系》(1960)。

野村平尔

(1902~1979)日本劳动法学家。生于千叶县鸭川市。1926年毕业于早稻田大学法学部。学生时代为田径运动员,曾代表日本参加远东奥林匹克运动会。毕业后任早大法学部助教。后出国深造,接受马克思主义。1939年任教授。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服役,战后开始从事劳动法的研究。其劳动法理论建立在法社会学方法基础上,核心是“拥护和加强团结”,认为在资本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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