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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章 我国政府审计风险的成因及其控制(1)(2 / 2)

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另外,因行政过失而引发的损失赔偿问题,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作了规定,但因其实质是一种由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转化形式,因此对行政过失几乎无重大影响。比如《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国家应予赔偿,这无疑给个别行政行为的滥用职权、循私枉法、不负责任予以解脱,助长了行政行为者的随意性,从而引发风险。

4.权责不分明,法规约束软化。我国宪法赋予政府审计机关职责和权限,依据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被审计单位视其情节予以批评、改正直至追究经济、法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审计人员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但因政府审计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责任最终由国家承担。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将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以权代法、以权越法、长官意志、行政命令层出不穷。另外,由于现行法规制度行为者职权和责任的规范要求不甚具体,约束力软化,更加助长了权力多头行使,责任互相抵销的不良行为,从而导致风险的广泛存在。

5.独立性不足,审计关系单一。独立性是审计的灵魂,我国《审计法》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国家政府审计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政府部门的财政收支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这种同级审同级的行为必然受到来自许多方面的影响,审计难、审计处理更难。另外,由于政府审计与被审计单位单向独立,审计人和被审计人都是国家主人,即资源财产所有者,因此,审计人员很难以客观、独立、公正的态度去面对审计事项,发表审计结论,这也成为审计风险存在的因素之一。

6.审计范围广泛,审计资源相对不足。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府审计范围广泛,而审计资源相对不足,难免影响审计质量。我国政府审计承担着对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任务,而且“三位一体”的审计体系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重复审计,浪费资源的事也不少见,这也为我国政府审计风险的形成埋下隐患。

(二)从微观来看,审计的风险来自审计主体和审计客体两个方面。

1.审计主体方面,审计主体风险包括审计机关、审计小组、审计人员三个部分的风险。

(1)委派人员和审计机关工作风险:审计人员派遣的亲情使“回避”制度没有被很好地坚持。审计机关审计独立性的丧失,对于审计结论的准确程度及可靠程度均有严重影响,也使审计报告的使用者对审计报告产生置疑。

(2)不同的审计人员的工作方式。审计方法的选用和对一些审计现象的认识上不能统一,导致审计结论偏差。

(3)审计人员自身素质的参差不齐,也是审计风险的重要成因。

2.审计客体方面。

(1)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力,而审计人员不能察觉而造成的审计风险。

(2)被审计单位的行为不稳定,造成审计人员无法确认或无法肯定确认而形成的审计风险。

(3)企业经营状况不稳定,这样客观上形成经营持续与否的不确定性,它很有可能影响审计结论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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