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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1)(2 / 2)

触的卷宗材料,仅仅是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这样的阅卷对于辩护来说缺乏实际价值。即使在案件审判阶段,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控方必须把所有收集的证据移送到法院。因而,庭审之前,辩护律师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并不是案件全部材料,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没有辩护律师可于庭审前到检察机关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规定,因而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也难以通过阅卷取得所需要的充分证据。阅卷权的扩大和阅卷范围的相对缩小,使辩护律师取证据的这一渠道产生不了应有的效果。

辩护律师在对阅卷获取的材料进行研究后,认为有必要,便希望通过自行收集证据来弥补阅卷获得材料的不足或澄清有关疑问。鉴于现行法律对于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证据的限制使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证据时也存在一些操作困难。

其一,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收集上。辩护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价介入刑事诉讼,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听取陈述和辩解,是在案件审查起诉之后。但是控方的证据大多是在侦查阶段取得的。因此,辩护律师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在时间上滞后于控方,显然处于不利境地。即使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犯罪嫌疑人因侦查人员在场监督无法真实提供有关事实而影响律师收集证据的真实性或侦查机关以案件本来就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会见,而使律师无法直接收集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情况。

其二,体现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活动的开展上。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要征得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方可进行;辩护律师如需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则不仅需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且需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许可。这些规定就给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造成操作困难。如果司法实践中,上述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向律师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批准律师向有关人员取证,那么律师应当如何操作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程序,这就使辩护律师在现行法律规定面前显得束手无策;另一方面,却为控方利用“许可权”阻止辩护律师取证提供了一定的便利。

其三,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启动时间问题。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委托律师或其他有资格充当辩护人的公民为其辩护。但委托辩护依法只能限定在一定的诉讼阶段,依据法律规定,律师最早至审查起诉阶段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自此阶段起享有调查取证权。现行法律显然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持肯定态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法律帮助。法律规定刑事法律帮助不仅是司法公正、诉讼民主的重要表现,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但事实,律师的刑事法律帮助并不能产生预期的实际效果。律师在提供刑事法律帮助时,其中,提供法律咨询不需启动调查取证权,而律师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却需一定的证据支持,否则,律师的刑事法律业务的开展存在困难,以致不能充分体现法律规定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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